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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信社备考基础知识:农信社管理规定

2019-05-22 10:14:29     来源:京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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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村信用社行为,保障其依法、稳健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的社员,是指向农村信用社入股的农户以及农村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农村信用社职工应当是农村信用社社员。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照法规开展金融业务,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

  第五条农村信用社要在资金使用流动性、安全性的基础上,努力资金使用效益,保持资产负债比例的合理性,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努力规避金融风险。

  第六条农村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农村信用社应当向所在县(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入股,并接受县联社的管理。

  农村信用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要按照方便社员、经济核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设置。农村信用社可根据业务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分社、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农村信用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合理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第八条农村信用社及其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乡镇、集镇、村名称命名。

  第九条设立农村信用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社员一般不少于五百个;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本条第二、第三款数额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适当调整,报总行备案。

  第十条设立农村信用社,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县(市)支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设立农村信用社,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和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发起社员名单及出资额;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安全防范措施、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六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失去筹建资格,且六个月内不得再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农村信用社筹建完毕,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业。其审批程序是: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复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农村信用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审批程序如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六)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

  第十四条农村信用社的分社、储蓄所的设立、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并颁发或注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设立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是农村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农村信用社公积金转增形成的资本总额。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所有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单个社员的最高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农村信用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

  农村信用社现存股份需重新登记、确认。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书,作为入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股金数额及所享有

  的所有者权益份额。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社员持有股本金,经向本社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转化。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年底财务决算之前退股的,不支付当年股息红利。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本社社员代表组成。选举社员代表时每个社员一票。

  社员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员代表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农村信用社章程;

  (二)选举或更换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盘事项作出决议;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修改,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盘,要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代表

  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5名以上(奇数)理事组成。理事均由社员担任,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

  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并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

  (四)审定农村信用社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聘任和解聘农村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六)审议农村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七)批准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批准农村信用社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

  (九)拟定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拟定农村信用社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一)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要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县联社提名,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是农村信用社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奇数)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同社员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到下届社员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监事为止。监事应有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长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农村信用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三)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四)监督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五)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长的选举和更换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农村信用社设主任一名,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农村信用社规模较小的,其主任、副主任可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任。

  农村信用社主任由县联社推荐并进行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任职资格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其任职资格后,由理事会予以聘任。

  农村信用社主任全面负责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提出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农村信用社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农村信用社内部机构设置;

  (六)决定对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征得理事会同意后,向县联社推荐副主任人选;

  (八)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它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

  (二)办理个人储蓄业务;

  (三)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五)买卖政府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提供保险箱业务;

  (八)由县联社统一办理资金融通调剂业务;

  (九)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如需动用存款准备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对本社社员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贷款应优先满足种养业和农户生产资金需要,资金有余,再支持非社员和农村其他产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坚持多存多贷、自求平衡的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年末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八十;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农村信用社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农村信用社的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县联社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统计报表和中国人民银行所需要的其他统计资料。农村信用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送会计报表,农村信用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本地和异地结算业务。办理同城结算,可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同城票据交换和多边结算,也可通过县联社办理;办理异地结算可自由选择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以县联社为单位,统一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应定期向本社理事会、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在已经或可能出现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对该信用社实行接管,对其进行整顿,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则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农村信用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农村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分支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

  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设立的农村信用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三年内依照本规定进行规范。具体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1990年10月12日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以前制定的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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