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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河南事业单位公基考点精选解析:企业破产法

2016-02-17 14:50:27     来源:京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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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倩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一)构成要件

  1.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继续有效存在(共两类)。

  (1)第一类:《企业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共五种):

  ①无偿转让财产;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仅指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提供抵押、质押,不包括成立留置权);

  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例外:(a)在物保范围内清偿的,不得撤销。(b)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危机期间的偏袒性淸偿行为(《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12条);

  ⑤放弃债权的。

  (2)第二类:《企业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即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有以下四个例外。债务人在危机期间内实施的下列四种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无权行使破产撤销权:

  ①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

  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14条)。

  ③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

  ④必要个别清偿。三种:(a)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b)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c)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16条)。

  2.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可撤销期间内(嫌疑期制度)。①第31条规定的行为,须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②第32条规定的行为,须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3.撤销权在法定期间内行使。①原则: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程序期间内。②例外: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可撤销行为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追回财产,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企业破产法》第123条)。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1.原告。原则:管理人。例外:债权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

  2.被告:相对人(债务人行为之相对人)(注意:不能列债务人为被告)。

  (三)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人库规则。受益人或受让人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列为债务人财产,按破产财产分配规则清偿。

  2.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后:①双方应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②债务人应返还给受让人的价款,受让人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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