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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特岗教师招聘:教师应具备的相关知识2

2012-04-09 16:01:26     来源:京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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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应具备的相关知识2

  四、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涵义和意义

  1. 涵义: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2. 明确学校法律地位的意义:

  (1)学校作为法人或法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有利于在根本上改变国家举办的学校处于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附属物的地位,充分发挥学校自主办学的积极性;有利于学校自主地完成自己的教育教学任务;有利于教育行政部门摆正自己的位置,认清其主要的任务应放在监督学校依法办学方面,而不是放在直接办学方面。

  (2)确立学校的法人地位就等于承认学校有法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经营学校的资源并获得更多的资源,使学校成为自我发展的主体;

  (3)学校成为法人可以使学校以法人的身份承担因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

  (二)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1. 办学自主性;2. 财产独立性;3. 机构公益性。

  五、学校的设立

  1. 登记注册制度适用于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2. 审批制度一般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独立设置的职业培训机构等。

  相对于登记注册制度,审批制度更为严格,要受到布局、规划、资金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3.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组织机构和章程;②教师;③教学场地及设施、设备;④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六、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一)学校的权利:

  1.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 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

  4.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5.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7.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

  8.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

  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校的义务:

  1. 遵守法律、法规;

  2. 育教学方面的义务;

  3.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 对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

  5.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 依法接受监督。

  七、学校的管理制度

  我国学校实行的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是“校长负责制”、“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等几种。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民办学校的内部领导体制包括校长负责制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两种。

  八、学校的规章制度

  (一)学校规章制度的意义:

  1. 学校制定规章制度是学校落实依法治校的具体体现,也是学校实现依法治校的前提;

  2. 学校制定规章制度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重要一环;

  3. 学校制定规章制度是实现学校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基础工程;

  4. 学校规章制度是学校保持发展特色,实现稳定、持续发展的保证。

  (二)学校规章制度的作用:

  1. 明确与规范作用;

  2. 约束与激励作用;

  3. 平衡、协调与稳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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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学校规章制度的体系结构:

  1. 制度系统。各种规范系统是学校规章制度系统的核心系统。

  2. 制度观念系统;

  3. 制度执行系统;

  4. 制度教育系统。

  (四)学校规章制度建设的要求:

  1. 整体性原则;2. 重点突出原则;3. 适量适度原则。

  教代会依法行使4种职权,即审议建议权、审议通过权、审议决定权和对校长等学校领导干部的评议监督权。

  校务公开的意义:全面推进校务公开,是推进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在学校工作中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落实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举措,是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深化教育改革,确保稳定和发展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客观要求。

  九、教师

  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只有具备教师的最基本条件,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指责的人,才能视为教师。

  (一)教师的基本权利:

  1. 教育教学权。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权利。

  2. 科学研究权;

  3. 管理学生权。它包括三个方面: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权;学生品行评定权;学生学业成绩评定权。

  4. 获取报酬权。教师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

  5. 民主管理权;

  6. 进修培训权。

  (二)教师的基本义务:

  1.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才的现象;

  6. 不断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教师资格制度的意义: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有利于优化教师队伍,教育教学质量;有利于教师的地位;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有利于教师任用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四)教师聘任制度的形式:1. 招聘;2. 续聘;3. 辞聘;4. 解聘。

  (五)教师考核的内容: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即“德、能、勤、绩”4个方面。

  十、受教育者

  主要是学生,但是受教育者却不就是学生。受教育者的范围要大于学生。

  (一)公民受教育权的含义:

  1. 确认了公民有受教育权;

  2. 国家应当制定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法律并积极创造条件;

  3. 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不得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二)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

  1. 享有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育资源的权利;

  2. 享有国家给予的物质的权利;

  3. 享有公正评价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权利;

  4. 享有申诉权;

  5. 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教育者的义务:

  1. 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2.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对家庭保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①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④要正确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禁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学校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保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①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培养各种人才;②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的人格尊严的行为;③学校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④工读学校作为教育挽救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应当把转变学生的思想作为首要任务,同时对其进行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技能教育。

  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除非已满14周岁且触犯刑法特别规定的几项罪名,一般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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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的特点:

  1. 以纠纷存在为基础;

  2. 以受损为前提;

  3. 以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二)救济的渠道和方式主要有3种:1. 诉讼渠道;2. 行政渠道;3. 其他渠道。

  十二、教育申诉制度:

  (一)教育申诉制度的特征:

  1. 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

  2. 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

  3. 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二)学生申诉制度: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生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申诉制度的参加人:1. 申诉人;2. 被申诉人;3. 受理机关。

  十三、教育行政复议

  (一)教育行政复议的基本特征:

  1. 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带有司法性质的特殊的行政行为;

  2. 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3. 教育行政复议的对象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政行为;

  4. 教育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能是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教师、学生和其他公民、组织等),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

  5. 教育行政复议执行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教育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在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十四、教育行政诉讼

  教育行政诉讼作为教育行政法律救济手段,具有如下特点:

  1. 主管恒定。教育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只属于人民法院,而不属于其他机关。

  2. 诉讼专属。教育行政诉讼只能由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不能由教育行政机关提起。

  3. 被告举证;

  4. 不得调解。

  十五、教育行政赔偿

  教育行政赔偿特征:

  1. 侵权主体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2. 侵权损害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3. 侵权行为源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行政;

  4. 教育行政赔偿主体是国家;

  5. 教育行政赔偿是一种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由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主体、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和因果关系4个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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