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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学者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符合情形都应当认定为犯罪。但全国人大日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并未出现这一备受关注的“收受礼金罪”条款。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和 第三百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中,受贿罪除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法收受回扣、手续费以外的情形,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更是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使得收受他人财物但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就是俗话所说的“只收钱,不办事”的行为无法纳入受贿罪的打击范畴。
基于上述考虑,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十分必要。但是从立法技术上,是否有必要单独增设一个新的“收受礼金罪”的确值得商榷。通常的反对意见主要有三:第一,认为收受礼金的内涵仍然过窄,局限为经济利益甚至现金或者有价证券,而高卖低买、赌博、挂靠、赠送干股以及就业、升学、性贿赂等利益均未囊括在内。第二,认为“收受礼金罪”在量刑上必然比“受贿罪”低,侦查机关往往会因“谋取利益”的取证困难而怠于或疏于取证,容易导致大量“受贿”罪行被减轻为“收受礼金罪”进行处理,从而放纵了犯罪。第三,认为中国有着礼尚往来的悠久传统,在这样一个人情社会,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打击面过宽且实践中难以把握标准、不易操作。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未写入“收受礼金罪”条款很可能是注意并吸收了社会上的反对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收受礼金的行为不需要刑法规制,对此,更科学的方法,是考虑修改受贿罪本身,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其实,“为他人谋取利益”最初并非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当时受贿罪包含在贪污罪之中,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仍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几乎都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比如《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对受贿罪作了如下规定:“公务员或者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因而可能违反其职务义务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在素以廉洁闻名于世的新加坡,《防制贪污法》第二条规定,“贿赂是指任何非法报酬”,包括金钱、物质性利益以及其他各种服务、恩惠或好处。《防制贪污法》第九条甚至规定,行为人只要有取得非法报酬的企图或承诺即构成犯罪。而且新加坡没有将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的构成要件,即使收受一元钱或者一杯咖啡也可能构成犯罪。
一直以来,不正常的人情往来是腐败的高发地带,所以,反腐若要继续深入,必须向这种人情腐败说不,未来的刑法修改,需重视这一问题,加快研究论证,尽早拿出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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